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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添加时间:2008-11-12 原文发表时间:2008-11-12 人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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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日期:2008-03-31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 (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 “(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 (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 (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 (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 (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 (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辨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 (包括公益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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